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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典型案例(二)(品种管理专刊2026年第1期)
编者按:为贯彻落实中央种业振兴行动部署和种子法、新修订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近日我部发布2025年农业植物新品种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以案释法、以案示警,对于加大植物新品种保护力度,推进品种全链条管理专项行动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现予摘编供各地参考。
典 型 案 例
水稻“野香优9901”假冒授权品种行政执法案 2023年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根据举报,查实确认吴某农资经营部代理销售的水稻品种“野香优9901”包装上印制“野香A”品种权号“CNA20110787.2”,构成销售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考虑其能主动追回涉案种子,作出没收涉案“野香优9901”水稻杂交种子、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经查,涉案种子从四川鼎某种业有限公司购入,重庆市巴南区农业农村委员会遂将线索及证据函告四川省成都市农业农村局。成都市农业农村局认定鼎某种业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成立,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510元、罚款2万元的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本案是因在种子包装上印制其他授权品种的品种权号构成假冒授权品种、并通过跨区域联合执法对侵权违法行为进行追溯处理的典型案例,实现了“下游查处+源头追责”,有力打击了假冒授权品种行为,对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跨区域追溯执法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玉米“利合228”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甘肃某种业公司因陆某恒、张某敏等侵害玉米“利合228”品种权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陆某恒、张某敏构成共同侵权,陆某恒曾因非法经营罪承担刑事责任后又再次实施侵权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重复侵权”情形,应承担一倍的惩罚性赔偿133万余元,但因某种业公司仅主张50万元赔偿数额,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陆某恒赔偿50万元,张某敏对其中14余万元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两被告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判决一审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认为本案中一审原告未明确提出惩罚性赔偿主张,也未明确惩罚性赔偿数额及计算方式,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与生效刑事判决确认的犯罪事实发生于同一时期,且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在后,不属于“因侵权被行政处罚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
典型意义。本案明确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应由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明确主张惩罚性赔偿,并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二审中提出的,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另行起诉。本案还明确,同一被告因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后,或者法院裁判承担责任后,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应当认定为重复侵权行为。如果在先侵权行为未被处罚或者未被裁判承担责任,被控侵权人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侵权行为的,或者与在先侵权行为同时实施的,均不属于“重复侵权”情形。本案为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及重复侵权认定提供了明确裁判指引。
玉米“万糯2000”品种权侵权纠纷案 河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因王某金、赵某山等侵害玉米“万糯2000”品种权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3年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赵某山在王某金承包的地块上未经许可生产“万糯2000”玉米种子,王某金负责办理备案等日常管理,赵某山负责制种等实施环节,二人构成共同侵权,酌定赔偿60万元。原被告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改判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1万元,认为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王某金作为流转土地承包经营人,未尽到保证其经营行为合法合规的义务,构成共同侵权,根据实际制种利润及测算确认的侵权面积重新计算损害赔偿数额。
典型意义。本案以侵权行为的实际制种规模和权利人的合理收益为依据,终审将赔偿金额由60万元提至201万元,大幅提高了侵权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同时,本案明确土地承包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构成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该案例警醒土地承包人应主动核验品种授权文件、生产资质等关键材料,从源头遏制侵权行为,实现了品种权前端保护。
(调度宣传组,种业司市场监管处、品种管理处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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