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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二) (品种管理专刊第20期)
编者按:为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5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六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0件,反映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不断丰富和持续拓展,体现出加大保护力度、创新保护举措、拓展保护范围、促进全方位全链条保护的司法导向。现予以摘编供各地参考。
典 型 案 件
“吉佳”番茄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北京世某种苗公司为番茄品种“吉佳”品种权人。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组织案外人北京金某公司委托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从韩国进口“JIANA3”番茄种子,后将其分装为“嘉纳一号”、“嘉纳三号”,并通过宁夏楠某农业公司、西北天某农业公司对外销售,经检测上述种子与“吉佳”为近似品种,北京世某种苗公司遂向法院起诉四被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四被告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人停止侵权并各自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认为,尽管涉案侵权种子进口行为早于“吉佳”品种权授权时间,但宁夏红某种子公司等行为人的分装、销售、育苗的事实均发生在品种权授权后且未获品种权人许可,该后续销售及相关协助行为符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构成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侵权。宁夏红某种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种子进口的组织方、分装销售的主导方,明知番茄品种为需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仍以“嘉纳一号”、“嘉纳三号”为名进行销售,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宁夏楠某农业公司与宁夏红某种子公司存在股权关联,西北天某农业公司未举证证明育苗种子的合法来源及交易价格的合理性,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广东金某农业公司作为进口方,未按检疫审批要求对进口种子隔离试种,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客观上为他人的后续侵权销售提供了帮助,应承担相应责任,判决宁夏红某公司赔偿北京世某种苗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5万元,宁夏楠某农业公司等分别在一定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明确了植物新品种权保护的地域性规则,认定进口行为早于品种权授权但销售行为在授权后的,仍构成侵权,完善了种业进口环节的侵权认定规则。同时,厘清种业上下游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认定组织进口、主导分装销售的主体承担主要责任,关联销售、育苗、进口环节主体按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责任,细化了种业侵权链条中各侵权主体的责任分配标准。
“普瑞A280”苹果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艾某公司系苹果新品种“普瑞A280”排他实施被许可人并取得品种权人授予的维权权利,经公证取证,从明某公司种植的果园中提取“龙威”苹果枝叶,经鉴定与“普瑞A280”为疑同品种,遂向法院提起上诉。明某公司辩称“龙威”由某园艺研究所完成培育并取得《品种鉴定证书》,该品种早于“普瑞A280”品种权的申请日,具有合法来源和在先权利,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品种鉴定证书》为权利性凭证,明某公司种植的苗木来源合法且无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侵权,驳回艾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艾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认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龙威”与“普瑞A280”具有同一性;苹果属无性繁殖木本植物,明某公司以商业目的大规模种植被诉侵权苗木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品种鉴定证书》并非民事权利凭证,不能据此对抗合法的植物新品种权,判决明某公司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38750元,并按8元/株/年的标准支付后续品种权使用费。本案明确申请日前非法获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并种植繁育的,不能据此产生可以对抗品种权的在先权利。同时,结合不同研发人员各自独立选育出相同品种概率极低的一般规律,明确植物新品种领域原则上难以适用在先权利抗辩,切断了侵权人以此为由逃避法律制裁的可能。
“齐黄34”大豆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圣某公司系大豆品种“齐黄34”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经公证取证,在某鑫公司仓库内向孔某穿购得200斤标注为“齐黄34”的大豆种子,经鉴定与“齐黄34”为疑同品种,遂向法院提起上诉。某鑫公司辩称涉案种子系孔某穿个人存放并销售,与公司无关;孔某穿辩称其销售行为已受行政处罚,圣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孔某穿构成侵权,未认定某鑫公司参与侵权,亦未支持惩罚性赔偿,适用法定赔偿判决孔某穿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2000元。圣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认为,涉案交易发生在某鑫公司经营场所内,时任某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孔某根与孔某穿共同接待购种人员、介绍品种并完成交易,孔某根的行为系代表某鑫公司的职务行为,某鑫公司与孔某穿形成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与协同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某鑫公司作为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资质的专业企业,明知未取得“齐黄34”品种授权仍参与销售,孔某穿无相关资质却擅自销售侵权种子,二被诉侵权人主观故意明显;且其销售无标识、无来源追溯的“白皮袋”种子,仓库内储存规模较大,符合“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适用2倍惩罚性赔偿。结合侵权大豆种子与大豆商品粮的价格差额确定侵权种子利润,参考仓库储存规模确定销售总数,计算得出侵权获利为20万元,判决某鑫公司、孔某穿立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圣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1.2万元。本案针对侵权人以个人行为、临时存放为由规避侵权责任现象,精准破解种业侵权主体认定难题,依法认定共同侵权并适用惩罚性赔偿;同时,明确在以侵害品种权的获利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时,可通过侵权种子单位价格扣除商品粮单位价格,对所得差额适当上浮后,推算营业利润,为植物新品种侵权赔偿数额计算提供了有益参考路径。
(调度宣传组供稿,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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