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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件(三) (品种管理专刊第21期)
编者按:为深入实施种业振兴行动,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充分发挥典型案例指引作用,以高水平司法推动种业创新,最高人民法院从全国法院2025年审结案件中评选出第六批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10件,反映了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不断丰富和持续拓展,体现出加大保护力度、创新保护举措、拓展保护范围、促进全方位全链条保护的司法导向。现予以摘编供各地参考。
典 型 案 件
“WG646”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五某公司是玉米品种“WG646”的品种权人,发现禾某源公司未经许可在甘肃景泰县非法繁育该品种种子500余亩,遂诉请法院判令禾某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6万元。一审中对被诉侵权种子与“WG646”进行真实性检测,40个指纹位点中差异位点为1,结论为近似品种,禾某源公司辩称其使用的是“HJ8702”品种,对被诉侵权种子与“HJ8702”进行真实性检测,40个指纹位点的差异位点为0,且扩大位点检测后与“WG646”在2个非核心指纹位点上的比较差异为2。一审法院判决,被诉侵权品种与“WG646”非同一品种,驳回五某公司诉讼请求。五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认为,品种权人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实质相同即可初步认定侵权,被诉侵权人反驳需提供合法证据。禾某源公司选取的加测位点非玉米品种鉴定规定的核心位点,检测报告无证明力,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侵权,判决禾某源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五某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3万元。本案明确品种权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特征特性相同的,即可以初步认定属于同一品种。侵权人未提供反驳证据,仅以被诉侵权品种是其他授权品种为由抗辩其不构成侵权的,并不能直接否定被诉侵权品种与授权品种具有同一性,对该种抗辩原则上不予支持。本案判决阻断了被诉侵权人试图以鱼目混珠的方式逃避侵权责任的路径,为品种权人更好维权提供了有力保障。
“天使红”石榴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某果树研究所系石榴品种“天使红”品种权人,发现承某经营部(李某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淘某公司平台店铺销售标注该品种的石榴苗木,遂公证保全证据并诉请判令承某经营部停止生产、繁殖、销售侵权苗木并灭活处理,淘某公司停止平台服务、删除侵权链接,相关主体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承某经营部仅存在销售侵权行为,判令其停止销售并赔偿1万元,驳回某果树研究所其他诉求。某果树研究所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认为,结合店铺宣传、自认及经营资质,足以认定承某经营部存在生产、繁殖侵权行为,且无性繁殖品种需对侵权苗木灭活以杜绝扩散,综合固定许可费折算标准及侵权情节,判决承某经营部停止生产、繁殖、销售行为并15日内灭活侵权苗木,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李某成在承某经营部财产不足以清偿时以个人财产补充清偿。本案明确若侵权苗木来源无法查证,侵权人具有繁殖能力且自认有繁殖基地的,可结合在案证据认定生产繁殖的侵权事实;细化了无性繁殖侵权苗木的灭活标准和具体方式,确立“彻底丧失再生能力”的核心原则并结合作物生长阶段区分处理,从源头上杜绝侵权苗木的再次扩散;准确界定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补充责任,厘清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的法律边界。
“WH818”玉米植物新品种侵权案 恒某公司是玉米品种“WH818”的权利人之一且获授权可单独维权,发现伯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伯洪彩甜糯”、“微风彩甜糯”系使用“WH818”作为亲本繁殖的杂交种,遂单方委托检测后向法院起诉。审理过程中,恒某公司向法院申请种子亲缘关系鉴定,显示涉案两品种与“WH818”疑似具有亲缘关系,伯某公司否认结论却未提供亲本种子信息。一审法院判决,伯某公司在被诉侵权品种上使用其注册的商标并在包装袋上注明公司名称等信息,在伯某公司未充分说明被诉侵权品种来源的情况下,推定其是被诉侵权品种的生产者。结合伯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诉种子亲本来源,可认定其未经许可使用“WH818”品种生产、销售被诉种子构成侵权,判决伯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恒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万元。伯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以品种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为参考,通过降低证明标准、使用事实推定等方式,合理减轻亲本品种权人的举证责任,为司法实践中处理杂交作物亲本品种权侵权纠纷提供了有益参考,强化了对植物新品种权的全链条司法保护。
“R900”水稻植物新品种行政处罚案 袁某公司系水稻品种“R900”品种权人,2021年发现科某公司委托制种370亩的“科两优9218”水稻种子,其父本涉嫌侵害“R900”品种权,经检测属极近似或相同品种,同年11月科某公司与袁某公司达成和解,自认侵权并赔偿280万元。2024年3月有关部门对科某公司作出1819.2万元的行政处罚,科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提起诉讼,主张无主观过错、已民事和解等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处罚决定及相关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驳回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科某公司不服,向最高法提起上诉。最高法二审认为,科某公司侵权制种规模较大,损害种业市场秩序等社会公共利益,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分属不同范畴,民事和解不能免除行政责任,宁化县农业农村局的处罚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明确民事和解不能阻却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但可以作为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并细化“社会公共利益”的判断,对监督和支持种业行政执法、落实过罚相当原则具有参考意义。
(调度宣传组供稿,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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